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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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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学本科,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住河南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前罗楼行政村五里庙自然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学本科,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住河南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前罗楼行政村五里庙自然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教师工资、两免一补款、购买桌椅、图书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4日3次共挪用150万元,购买鹿邑县北关农行营业部推销的理财产品,共盈利1120.58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犯罪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称,当时确实不知道这样做是犯罪,因为不懂法,才造成这样的后果,我认罪。鉴于我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挪用公款时间短,钱都已经还上,希望法庭对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教师工资、两免一补款、购买桌椅、图书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三次挪用公款1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120.58元,用于个人消费。

(1)2011年12月29日,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教师工资952723.80元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钟某某(因该校无对公账户,钟某某用个人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2080014305714,用于该校来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以个人名义在鹿邑县农业银行申购9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1月10日,因需发放该笔教师工资,钟某某将该笔9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获利625.5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2年5月4日,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村财乡管管理中心将鹿邑县谷阳中心校辖区学生的“两免一补”398625元和购置图书、桌椅专项资金364904元,两笔共计763529元,转账支付到钟某某个人账户上,同日钟某某以个人名义用该两笔款在鹿邑县农业银行申购5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5月14日,因该校需要使用该笔资金,钟某某将该笔5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获利313.41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5月14日,钟某某将5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后,因该两笔资金使用后仍有剩余款项,钟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在鹿邑县农业银行申购1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6月12日,钟某某将该笔1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获利181.67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现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58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谷阳中心校工作期间,曾分别三次在鹿邑县农行购买过理财产品,并获利1000多元。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份,县财政向我们谷阳中心校拨付90多万元的工资款,在农行办理转款时,我用这笔钱购买了90万元的理财产品,10天后赎了回来,获利600多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5月份,谷阳办事处村财乡管管理中心拨付两笔两免一补款70多万元,在农行办理转款时,我购买50万元的理财产品,也是10天后赎回的,获利300多元。最后一次是在我赎回50万元的理财产品后,看到账户里还有一部分余额,学校也不急着用,我又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这次超过20多天赎回的,盈利180多元。这三次,我总共获利1120.58元,这个钱我取出来后用于我个人开支了。因为我们中心校没有独立的账户,我就用我的名字在鹿邑农行开了一个账户,财政部门拨付的款都是拨到我这个账户上,专门用于我们谷阳中心校资金往来。

2.证人韩某某证言,我们学校没有独立的账户,也没有啥收入,主要就是辖区学校的教师工资、师生公用经费和两免一补之类的财政拨款,这些款项是通过谷阳办事处财政所和县财政局将这些钱统一拨划到我们中心校,我们在分发到辖区各学校。我中心校的财务方面工作一直都是钟某某在负责,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太清楚,不知道钟某某把财政拨款存在他的名下,也不知道他购买理财产品的事。

3.证人刘某某证言,鹿邑县财政局向鹿邑县谷阳中心校下拨的“两免一补”款以及购买仪器设备、图书教材的款项,是通过我们谷阳办事处财政所村财乡管管理中心支付给中心校会计钟某某的,然后再由钟某某支付辖区各学校。因为谷阳中心校没有独立的对公账户,大额款项的发放,不允许发放现金,所以我们根据谷阳中心校钟某某提供的账户,划拨到他个人账户上。

4.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凭证,证实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钟某某账户上转账952723.80元。

5.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村财乡管管理中心支付凭证、转账支付凭证、进账单,证实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村财乡管管理中心两次转账到被告人钟某某的账户上,计763529元。

6.鹿邑县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实时赎回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三次在鹿邑县农业银行赎回理财产品的凭证。

7.农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2080014305714,用于该校来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交易明细清单。

8.票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1120.58元已全部退出。

9.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在讯问钟某某时的视听资料。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身份信息及其在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鹿邑县谷阳中心校校长助理兼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以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挪用公款时间短为由,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一名财经人员,应严格遵守公款公用的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而获取私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权,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前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已全部将非法获利退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获利1120.58元,予以没收,由侦查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