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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延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王春延,又名王延、延,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王春延,又名王延、延,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春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王春延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春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王春延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一医院门口、李庄村附近等处,将骑电动自行车或在路边行走的女子现金、手机、手提包、佩戴的黄金项链等财物抢走,抢夺作案5起,价值33376.45元。系累犯。

罪犯王春延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延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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