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3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从杜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本田威武SDH100—41E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系山东省阳谷县西湖镇斜店村郭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7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并宣读了证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本田威武SDH100—41E两轮摩托车而仍从杜某某(已判决)手中予以购买。经查实,该车是失主郭某某2012年在阳谷县城石佛镇被盗窃车辆,现该摩托车已退出。经鉴定价值37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9时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大概2012年7月份,自己从杜某某修车门市上以2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100型摩托车,因为当时心里知道该车来路不正,图便宜也没向他索要手续。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阳谷县城华军商贸公司买了一辆银灰色弯梁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6000元左右。买后没上牌照,大概是2012年在阳谷县城石佛镇被盗了,当时是我妹夫王伟骑着被盗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盗后没报警。摩托车被盗后我觉得购买手续没用了就扔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卖给高少凯摩托车后一个月左右,高少凯的堂兄弟高某某见了高少凯骑的摩托车就找到我,让我也找一辆弯梁的能骑得住的摩托车,我就跟小峰说了。等了几天,我和小峰去台前从某跃手里以2000元买的银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然后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高某某。这辆摩托车有七成新,点火锁是新换的。我把车卖给高某某之后也交待了他,说车是偷来的,没有手续,平时骑的时候小心点不要让公安局的查住了,这辆车的市场价格也是4600元左右。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二阳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一辆名牌两轮弯梁的黑摩托车,于是我就给某跃联系。过了三四天某跃给我打电话说车来了,我就给二阳联系。当天我和杜某某一起去台前找的“某跃”,后“某跃”又联系了卖车人,然后卖车人就和我们见面,杜某某和卖车人交易,新大洲本田威武SDH100-41E摩托车是我和杜某某在张某乙的介绍下以1800元从二哥手中购买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还有一辆本田弯梁摩托车,型号不是110就是125,银灰色,八九成新,小峰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名牌弯梁摩托车,我就给二哥打电话,二哥说有,我就给小峰打电话,小峰和那个年轻人一起来的,然后我们一起去了台前县侯庙镇翟庄东头大坑附近,看了车后小峰和那个年轻人以2000多元买了下来。二哥给了我100元,这辆车没钥匙,锁被损坏了。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大洲本田威武100-41E摩托车价格为3712元。 7、阳谷县华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经查阅摩托车销售记录,2011年4月20日,西湖乡斜店村郭某某在我处购买一辆银灰色本田威武SDH100-41E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5006276,车架号为LTMPCG553A5172504。 8、辨认笔录证实经杜某某辨认新大洲本田威武SDH100-41E两轮摩托车是以2300元卖给高某某的那辆;经张某甲辨认新大洲本田威武SDH100-41E摩托车是其和杜某某在张某乙的介绍下以1800元购买;经张某乙辨认新大洲本田威武SDH100-41E摩托车是张某甲自己以1800元购买的。 另有:高某某家属交来的摩托车照片,杜某某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起、退赃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退出。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