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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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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盆尧镇叶寨村委六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林、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博机,在西平县盆尧镇叶李村委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叶寨超市”放置两台赌博机;在西平县盆尧镇叶李村委六组徐某甲经营的“某甲超市”放置两台赌博机;在西平县盆尧镇陈老庄村9组王某甲经营的小商店里放置一台赌博机;在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委宋庄康某甲经营的“百佳超市”放置四台赌博老虎机;在西平县盆尧镇盆尧街彭某甲经营的“中国联通”商店放置两台赌博老虎机;在西平县盆尧镇叶李村委四组李某甲经营的“便民超市”放置一台赌博老虎机;在西平县盆尧镇罗阁村委西上公路路南陈某甲经营的“爱家好日子超市”放置两台赌博老虎机,并与上述人员约定分成,供他人赌博。李某明知邵某在其经营的“叶寨超市”放置赌博老虎机供他人赌博而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2015年2月13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清查活动中,当场查获李某经营的“叶寨超市”有未成年人在利用老虎机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李某供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彭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叶某甲、王某已、叶某已、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赌博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的店铺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邵某放置赌博机提供场所,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