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4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6月13日,彝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4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6月13日,彝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俄日火、俄尔吉(以上二人在逃)到洛宁县公安路一居民区三楼张成岗家,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衣服两件,现金一千余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成岗及时报警,洛宁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吉某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衣服和现金1015元。赃物赃款已依法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成岗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