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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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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新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抓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新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峰,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洛阳市洛龙区人。2013年6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用螺丝刀把崔利峰停放在洛宁县印刷厂小区胡同口路边的一辆豫CWR835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窗玻璃撬开,将车盗走。该车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6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由被害人崔利峰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崔利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销售发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查获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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