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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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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生,洛宁人,系被害人魏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学生,1997年10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生,洛宁人,系被害人魏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学生,1997年10月15日生,洛宁人,系被害人魏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学生,2002年11月1日生,洛宁人,系被害人魏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学生,2005年12月22日生,洛宁人,系被害人魏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洛宁人,系以上三原告人的母亲。

被告人辛某某,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洛宁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人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后载辛彦宗及四根钢筋,沿韩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河底镇南河村路段处,因躲避道路右侧路面坑洼,与对向行驶的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检验豫C4A15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群涛)相撞,造成魏某某、辛彦宗二人当场死亡,魏群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魏某某的丧葬费11489.5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61991.2元,死亡赔偿金9245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5938.5元。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了自己属于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因本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人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后载辛彦宗及四根钢筋,沿韩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河底镇南河村路段处,因躲避道路右侧路面坑洼,与对向行驶的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检验豫C4A15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群涛)相撞,造成魏某某、辛彦宗二人当场死亡,魏群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辛彦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弟兄两个,父亲魏某某,1952年9月18日出生;大女儿魏某某,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二女儿魏某某,2002年11月1日出生;儿子魏某某,2005年12月22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魏群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洛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四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辛彦宗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属于超过七十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丧葬费和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辛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9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67933.8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256419.69元的80%计205135.752元。以上第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