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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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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

(2015)义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鸿庆路南段经营“馍菜汤”饭店。李某某在早餐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明矾。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硫酸铝铵,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60mg/kg。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制作、销售的油条中添加明矾,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不知使用明矾有害于健康,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鸿庆路南段经营“馍菜汤”饭店。其主要经营胡辣汤、油条等,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其在油条面粉中添加明矾,后将带有明矾的油条对外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560mg/kg,用于炸油条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硫酸铝铵。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或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查获经过,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