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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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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介绍将魏斌(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六辆机动车卖给他人,其中,福田三轮车一辆(价值14400元)卖给李新洪(已判刑);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价值15800元)卖给李文举(另案处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蓝色昌河面包车、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白色众泰汽车各一辆(四辆车价值共计107276元)卖给孙红林(已判刑)。案发后四辆车起出,退还失主。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李新洪、王清耀、杨清俊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