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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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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云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马庄15组。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马庄15组。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云香,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宋湾3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秀亭,被告人高云香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早上5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因家庭琐事到景某甲卧室中吵骂景某甲并抓伤景某甲身上多处。被告人高云香见状从马某甲背后抱其双腿将马某甲摔倒在地,手持一把奶头锤多次击打马某甲头部、胸部、背部,致马某甲当场死亡。景某甲孙女闻讯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高云香在现场等候被抓捕。经鉴定,马某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云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景某甲、景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云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高云香赔偿1元。

被告人高云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高云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高云香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害人马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她公公景某甲发生矛盾。次日早上5时许,马某甲再次来到被告人高云香、景某甲卧室,与景某甲的语言冲突升级为肢体厮打,被告人高云香见状从马某甲背后抱其双腿将马某甲摔倒在地,手持一把奶头锤多次击打马某甲头部、胸部、背部,致马某甲当场死亡。后景某甲与高云香商量投案,景某甲到其侄儿家找人帮忙,景某甲侄孙女景某丁闻讯赶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高云香在现场等候被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高云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高云香的亲属于案发后赔偿马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野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6时24分,景某丁通过景某甲的手机报警,称高云香将马某甲打死并让景某丁电话报警要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高云香就在现场等候,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在现场提取血迹和物证的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高云香、景某甲的体表损伤情况,并对可疑瘢痕进行了提取。

4、新野县公安局“公(新)鉴(尸)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照片证实:马某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痕)字(2014)0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女式凉鞋上提取潜血手印是被告人高云香右手中指所留。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0970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马某甲双手指甲、高云香短袖上衣上的血迹、高云香脖子上的血迹、奶头锤上的血迹中检出的遗传物质是马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物证现场勘查提取奶头锤一把,经高云香当庭辩认,为其作案凶器。

8、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高云香杀害马某甲时所使用的锤子即是在作案现场提取到的锤子。

9、被告人高云香及被害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分别证实高云香及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0、证人景某丙、景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早上6时许,景某甲到景某丙家告诉景某丙自己家中出人命了,景某丙、景某丁先后赶到景某甲家,高云香告诉景某丙马某甲与景某甲在案发前一晚即开始争吵,案发当天又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高云香将马某甲拉倒在地并用锤子将其打死,景某丁即用景某甲的手机报警。

11、证人景某乙、景某戌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和景某甲、高云香夫妇的关系向来不好,案发前一晚,马某甲和景某甲、高云香夫妇还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12、证人景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马某甲和景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案发当天,马某甲和景某甲又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马某甲手持锤子欲打景某甲,高云香见状将锤子夺下并持锤子将马某甲打死。

13、被告人高云香的供述证实:马某甲素来对景某甲有意见,案发前一天晚上,马某甲又与景某甲发生口角,后因景某戌出来劝架,双方不再争吵。案发当天早上,马某甲来到景某甲、高云香卧室,与景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高云香见马某甲手拿锤子欲打景某甲,便将锤子夺下,并采取多次击打马某甲头、背部,用衣服捂其面部的方法致其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