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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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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淅川县本届政协委员,1987年至2002年4月在淅川县劳动人事局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淅川县本届政协委员,1987年至2002年4月在淅川县劳动人事局上班,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淅川县厚坡镇政府任副镇长,2005年12月至2008年10月,任香花镇副镇长,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香花镇纪委书记,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任香花镇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11年4月至案发任香花镇党委副书记。住淅川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于2013年8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4日经南阳市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淅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新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新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新杰及其辩护人王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某、黄某某为感谢邹同意他们承揽阮营村河东组三通一平工程并希望以后能及时拨款,黄某某和黄某某的父亲黄明信一块到邹新杰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腊月二十三前的一天,黄某某、黄某某为拨付三通一平工程款,到淅川县城邹新杰家,给邹送了2万元现金。2012年1月份,黄某某、黄某某为让邹拨付剩余工程款,到淅川县城邹新杰家送其2万元现金。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为感谢邹新杰同意其承包房后岗、小庙岗房屋建设等移民工程,在香花镇盛家旺酒店给邹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为想早点拨付剩余工程款,在邹新杰开的龙溪山庄给邹送了5000元现金。

(三)2010年底的一天,赵某某为想要吴田村大渠北移民后靠点供排水工程款,在邹新杰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四)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时某某为想要黄庄村大南沟移民后靠点村台平整工程款,在淅川县城邹新杰家里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五)2011年底的一天,梁某某为想要黄庄村房后岗村台平整剩余工程款,在香花镇盛家旺酒店给邹送了5000元现金。

(六)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在承揽陈岗村王家东集中后靠点移民房工程时,为想再预借一部分钱,在邹新杰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新杰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黄某某、黄明信、张某某、杨金娥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香花镇政府文件、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资金拨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拨付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新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1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新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对被告人邹新杰的犯罪非法所得11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一笔5万元上交领导,并用于公务支出,第二笔收受张某某的2万元已退还张某某,第三、四、五、六笔受贿事实均不属实。

邹新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新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新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新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一起受贿上交领导,并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相关领导证实并未受到该上交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亦无证据证实,且即便是邹新杰用该受贿款垫支了公务开支,公务开支与受贿犯罪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该笔受贿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邹新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二起收受张某某的2万元已退还张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对此是否认的,而邹新杰笔记本上的内容并不显示张某某行贿的情况及邹新杰退款的情况,辩护人认为邹新杰的笔记能够证明给张某某退钱的情况仅仅是个人的猜测,并无实质性证据证实。邹新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三、四、五、六笔受贿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这几笔受贿犯罪均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证言,与邹新杰的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邹新杰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景琦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