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来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南村中心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2014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将关某的大腿扎伤四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无故持刀将其捅了四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严厉惩处、并由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报警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刀将被害人关某腿部捅伤的事实;被害人关某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452.31元。在被害人关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关某医疗费用6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陈述,证人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公(上)伤鉴(法)字(2013)1107号、11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处置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抓获证明、泽州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关某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近亲属在被害人关某住院期间积极救治被害人,本案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5452.3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30元(30元×11天);4、营养费,为220元(20元×11天);5、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害人关某受伤后从东岸卫生院转往中医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合计6713.15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关某的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13.1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额7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