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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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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自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杨集镇谢庄村1组。因犯强奸罪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杨集镇谢庄村1组。因犯强奸罪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戚某某酒后在被害人付某某家附近谩骂,被害人付某某听到后出门与被告人戚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戚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被害人付某某右上中切牙冠折,牙髓暴露,右上侧切牙缺失,牙龈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甲、戚某乙、鲁某某、郑某某、戚满意、鲁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戚某丙、戚某丁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291号、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2008)上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上蔡县杨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付某某的丈夫戚东亮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案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对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一般过错,同时,被告人亦受到伤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