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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占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帆,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8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帆,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留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和店乡葛老村葛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的左大腿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其左大腿处扎伤,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15天,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948.3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的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杀害被告人全家;被害人个人生活不检点,损害了被告人家庭的和睦生活。自身有过错;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伤害被害人后并未逃离,而且和其子一起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之子给付被害人医疗费用3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作案现场后,处警民警及时让李某某的亲属用电话通知李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随后李某某自行到达该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刀将被害人罗某某扎伤的犯罪事实。该所当日报请上蔡县公安局批准作出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李某某患冠心病史经常复发而不予收拘。该案于2014年5月31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6月4日该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支出医疗费22763.58元。在被害人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支取共付给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用35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许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680号、1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在驻马店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之女李某乙转帐账户交易明细及证明为被害人罗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5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6日案发当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通过走访得知李某某涉嫌将罗某某扎伤,但李某某刚离开现场。办案民警及时让李某某的家属用电话通知李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李某某自行到达和店派出所,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刀将罗某某扎伤的犯罪事实。虽然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4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为被害人治疗,且庭审后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之子给付被害人医疗费用35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的女儿实施家暴暴力,并威胁杀害被告人全家;被害人个人生活不检点,损害了被告人家庭的和睦生活,本案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在处理家庭问题上虽然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其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本案虽系家庭矛盾引起,但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既有主观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扎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一级的后果,故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22763.58元;2、误工费,按照被害人罗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0元(20元×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合计24060.1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鉴定费亦未实际发生,且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住院期间已自愿付款35000元,且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人之女李广针与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