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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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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富强用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1)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1)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富强、金某某(另案处理)与金某某等人在西华县皮营乡东金行政村的饭店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富强、金某某将金某某右眼眶、鼻骨、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富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富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富强、金某某(另案处理)与金某某等人在西华县皮营乡东金行政村的饭店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富强、金某某将金某某右眼眶、鼻骨、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刘富强及金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金某某不再追究刘富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崔某某、金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轻伤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西华县公安局皮营乡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富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水 成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