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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凯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凯,曾用名朱朔良、朱大亮,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11016033,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凯,曾用名朱朔良、朱大亮,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11016033,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凯及其辩护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凯以生意周转资金为借口,假借张某、吴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合同、经销票据,指认虚假的厂房等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朱凯先后以张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以吴某的名义贷款15万元;以王某某的名义贷款15万元,其中2万元由王某某个人使用,朱凯使用13万元;以梁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朱凯将上述贷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借款、个人日常开支等。至案发时张某名下的贷款尚欠本金2.3万余元,吴某名下的贷款尚欠本金5.8万余元,王某某名下的贷款尚欠15万元,梁某某名下的贷款尚欠本金10万元。案发后张某、吴某、王某某、梁某某4人将银行贷款本息结清,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和证明,诈骗银行贷款3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已欠有大量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为归还债务,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还款能力。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