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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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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磊,市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磊,市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玉”,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农民,现住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葛云飞,被告人宋某甲、付某某,辩护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内,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宋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宋某乙殴打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朝王某甲身上乱跺,宋某乙拿酒瓶夯王某甲的头,王某甲从房间跑出后,宋某乙、付某某等人追赶王某甲到三楼东楼梯口时,付某某抬脚跺王某甲后背一下,导致王某甲从三楼楼梯扶手处翻倒跌落至二楼楼梯口,宋某乙、付某某又在二楼楼梯口继续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左踝骨开放性骨折,身上多处受伤,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甲、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没有指使付某某、宋某乙殴打王某甲,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甲指使付某某、宋某乙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的轻伤与宋某甲无关,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宋某甲无罪。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到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内唱歌,被告人宋某乙(另案处理)在奇仕KTV俱乐部上班,宋某乙到宋某甲的房间内打招呼。后被害人王某甲应宋某甲妻子孟某的邀请到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内唱歌。唱歌期间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宋某甲及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宋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及宋某乙殴打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朝王某甲身上乱跺,宋某乙拿酒瓶夯王某甲的头。后王某甲从房间跑出,宋某乙、付某某等人追赶王某甲到三楼东楼梯口时,付某某跺了王某甲后背一下,导致王某甲从三楼楼梯扶手处翻倒跌落至二楼楼梯口,宋某乙、付某某又在二楼楼梯口继续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左侧胫骨内踝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受伤,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36382.0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付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俊峰出生于1987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21日;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及王某甲入院时称叫王磊,与王某甲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为××;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

(二)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光盘1张。

(三)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其和宋某甲等人在奇仕俱乐部三楼V8房间喝酒聊天,王某甲来到他们房间,孟某介绍王某甲和宋某甲认识,后王某甲和宋某甲一起喝酒,王某甲说在奇仕俱乐部只兴他牙,没人搭理他。后王某甲出去了,又领了两个人进来。进屋后王某甲指着其骂,让其去叫奇仕的老板,其说老板走了,王某甲又坐下来继续同宋某甲喝酒,还说在奇仕只兴他一个人牙,宋某甲问王某甲在奇仕俱乐部兴不兴他牙,王某甲说不行,宋某甲说一会让王某甲死了,王某甲都不知道咋死了。说罢宋某甲站起来说打王某甲,其就朝王某甲背上跺了一脚,又拿酒瓶砸了王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往外跑了,其就和付某某去追,追到三楼东楼梯口,付某某跺了王某甲一脚,王某甲下楼时从扶手上面翻过去掉到了二楼,他们又追到二楼,王某甲在地上坐,其又跺了王某甲一脚,拿塑料托盘又砸了王某甲头部一下,问王某甲敢不敢了,王某甲没吭,其又拿托盘砸了王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说不敢了,其不再打王某甲,就往奇仕门口走了,后来经理陈某等人把王某甲抬到了路边。其开始没说是宋某甲让打王某甲,是因为孟某给其打电话说,如果派出所问情况的话,就说不认识宋某甲。孟某还说如果宋某甲被关起来了,就没有人管他们的事了。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其和段小利到奇仕俱乐部三楼V8房间找王某甲,进到房间同王某甲、孟某、宋某甲打了声招呼,然后就坐下同宋某甲喝酒。宋某乙在王某甲后面站,一会宋某甲拿个酒瓶往地上一摔,说“打他”,和宋某甲一起的人就开始乱打王某甲,宋某乙拿酒瓶夯了王某甲头部一下,其上前去拦,他们人多乱打,拦也拦不住,宋某甲也乱捣乱跺王某甲。其就让王某甲快跑,王某甲跑出去了,其也赶紧从房间跑出来,王某甲顺楼道往东跑了,其从南边楼梯跑了,后来在奇仕俱乐部门口见王某甲在路边躺着,王某甲脸上、头上都是血,左脚处有一个大口子,骨头都露出来,其赶紧把王某甲送到医院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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