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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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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娟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娟娟,农民,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娟娟,农民,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娟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娟娟及其辩护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孟娟娟在自己家中制作牙签肉,并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亚硝酸钠。2013年10月26日晚上,段某丙、贠荣国各自在本村孟娟娟的“不老鸡不老鸭”店购买了牙签肉,段淞皓、段某丙、贾某、张某丁、贠荣国、王某、贠兆雅等人在食用了牙签肉后,均出现中毒症状,段淞皓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娟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娟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娟娟在自己家中经营一“不老鸡不老鸭”卤肉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孟娟娟在卤肉店内制作牙签肉,并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亚硝酸盐,而后进行销售,当天制作的牙签肉未能销售完。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段某丙、贠荣国各自在孟娟娟的“不老鸡不老鸭”店购买了牙签肉,段淞皓、段某丙、贾某、张某丁、贠荣国、王某、贠兆雅等人在食用了牙签肉后,均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段淞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7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赶到孟娟娟家,对现场进行勘查,口头讯问孟娟娟后离开。10月27日早上8时许,公安干警给孟娟娟打过电话后,在孟娟娟家中将孟娟娟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孟娟娟赔偿被害人段某丙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娟娟出生于1985年11月2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段某丙、张某丁、王某、贠兆雅、贠荣国系亚硝酸盐中毒;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孟娟娟家属赔偿段淞皓亲属1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孟娟娟的到案经过;4、通话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7日,公安干警给孟娟娟打电话的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油炸肉类中亚硝酸钠的最大使用量为0.15G/KG;6、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孟娟娟家扣押亚硝酸钠935克、笔记本、调料、牙签肉、卤肉、鸡爪、鸡腿、豆腐皮、豆腐干等食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样品采样记录、检测报告,证明对段某丙、贠荣国呕吐物检测,均检测出亚硝酸盐;9、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从段某丙家扣押的牙签肉中检测出的亚硝酸盐含量为16.5G/KG,标准值为<0.03G/KG;10、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段淞皓胃内容中检出亚硝酸根离子;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0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对段淞皓胃内容、吃剩的牙签肉、段某丙的呕吐物进行检验,均检出亚硝酸根离子;12、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段淞皓系因亚硝酸盐中毒而死亡;1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0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其医院儿童门诊接到一门诊病号,通过检查发现,孩子已经昏迷,强刺激无反应,颜面青紫,双侧瞳孔放大,怀疑食物中毒,考虑亚硝酸盐的可能性大,予以亚甲蓝15mg静脉应用,持续抢救1小时余,仍无心率、呼吸、心电图无心电活动,经家属同意就停止抢救了;14、证人段某甲证言,证明在自己家门口开的不老鸡不老鸭店,妻子孟娟娟制作牙签肉,配料有亚硝酸盐,同村的人吃了牙签肉出现食物中毒的情况;15、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其二儿媳妇孟娟娟在家里经营一个卤肉“不老鸡、不老鸭”店,开业一个星期左右,孟娟娟自己在家按配方卤肉。10月27日清早7点钟左右接到段某甲的电话后就把一包像食品盐颗粒的东西放在其家西里间被子里了;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孟娟娟向其学做牙签肉的配方;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孟娟娟从其店里购买了调料和亚硝酸盐;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孟娟娟的卤肉店经营半个月左右,其去孟娟娟卤肉店买东西时,看到有牙签肉的事实;1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凌晨,接到110指令后,赶到赵固乡东耿村孟娟娟家,将孟娟娟的卤肉店查封后,告知孟娟娟说有人食用了她制作的卤肉后出现了不舒服的情况,可能是制作的卤肉有问题,或者是肉质不新鲜,要孟娟娟配合一下调查。现场勘查完毕,其向局领导汇报后,局领导让赵固派出所的干警先将孟娟娟进行控制。27日早上7时许,赵固派出所的民警将孟娟娟控制到派出所后,其刑警队干警将孟娟娟移交给治安大队处理;20、证人刘应民、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11时左右接到110指令后,赶往辉县市人民医院询问被害人材料,10月27日凌晨四时许,和马某一起到赵固派出所,孟娟娟已经被赵固派出所控制了,对孟娟娟进行了讯问后,移交给局治安科处理了;2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凌晨,其配合刑警队到赵固乡东耿村处理一起事件,和杜某到赵固乡东耿村孟娟娟家后,刑警队的干警对孟娟娟进行口头讯问,勘察现场后返回。27日早上7时许接到电话,让到孟娟娟家将孟娟娟控制,其到孟娟娟家时,孟娟娟已经锁上大门准备往县医院去,就将孟娟娟控制后带到了所里。后将孟娟娟交给了刑警队。其去孟娟娟家两次,孟娟娟均在家;2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由其带领中队民警到赵固乡东耿村对孟娟娟进行询问,在去东耿村的路上,其用手机156××××5610与孟娟娟联系,问孟娟娟在什么地方,并说他们是公安局的,有些事情了解一下。后在赵固派出所见到孟娟娟,对孟娟娟进行讯问后,将孟娟娟移交给了治安大队处理;23、被害人段某丙、贾某、张某丁陈述,证实在本村段某甲家购买了牙签肉,食用后出现中毒现象,段松浩中毒死亡的事实;24、被害人贠荣国、王某陈述,证明在本村段某甲家购买了牙签肉,食用后出现中毒现象;25、被告人孟娟娟供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城北街“段记不老鸡不老鸭”店学习制作卤肉配方后,2013年10月20日在自家经营一不老鸡不老鸭店,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3年10月25日14时,其做了三、四斤牙签肉,用手捏了一点亚硝酸盐放到牙签肉里,当天没有卖完,26日把剩下的卖完了。26日是段某丙和贠荣国两家买其做的牙签肉了。他们两家吃了其制作的牙签肉后,都出现了呕吐、中毒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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