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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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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时某某为骗取他人游戏账号,在YY聊天工具中,先以“小酷”的名义与被害人段某甲聊天,称“孩他爸”欲购买其新天龙八部游戏账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又以“孩他爸”的名义和被害人段某甲协商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新天龙八部游戏账号,后被害人段某甲将游戏账号绑定手机号码修改为被告人时某某手机号码,并将登陆密码告知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将登陆密码修改后实际控制该游戏账号。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甲被骗的游戏账号价值为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将赃款13000元退还被害人段某乙,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时某某为骗取他人游戏账号,在YY聊天工具中,先以“小酷”的名义与被害人段某甲聊天,称“孩他爸”欲购买其新天龙八部游戏账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又以“孩他爸”的名义和被害人段某甲协商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新天龙八部游戏账号,后被害人段某甲将游戏账号绑定手机号码修改为被告人时某某手机号码,并将登陆密码告知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将登陆密码修改后实际控制该游戏账号。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甲被骗的游戏账号价值为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将赃款13000元退还被害人段某乙,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电脑主机1台;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聊天记录、交易截图、谅解书等;

3.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