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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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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宝峰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底,范宝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收钱。到范宝峰家后我看到王某某、王某甲都在范宝峰的家里面,范宝峰指着客厅茶几上的一个袋子说,这是王某某交的15万元承包费,你给他打个收据,随后我就把钱

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底,范宝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收钱。到范宝峰家后我看到王某某、王某甲都在范宝峰的家里面,范宝峰指着客厅茶几上的一个袋子说,这是王某某交的15万元承包费,你给他打个收据,随后我就把钱点了点给王某某打了个15万元的收据,范宝峰、王某甲、我们三个在收据下面都签上自己的名字,我就把这张收据交给了王某某。

第二次是2013年10月初,王某甲领着王某某到我家交给我26万元的承包费,我就给王某某打了一张26万元的收条。

第三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交给我10万元,并对我说这是王某某交的土地承包费,我给王某甲打了个收据。

这三次王某某一共交了51万元,全部发给村民了,他应该交500500元,多交了9500元。

2013年9月初王某某没交给我承包费,不过这件事我听我们村主任王某甲给我说过,当时王某甲对我说:他从王某某那里拿了5万元承包费,交给了范宝峰了,并问我收到这笔钱没有,我说:我没有见过这5万元钱,当时我还埋怨王某甲,为什么不把钱直接交给我。

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手里面拿着一沓钱来到我们屋里面,放在客厅里面茶几上面,然后他们两个说了有个两三分钟话就走了。具体钱数我不知道。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在2013年的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父亲交给我5万元钱,让我暂时保管。我父亲说这5万元钱是昝岗乡岗柳村委一个叫王某某的交的钱。第二天晚上,范宝峰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让把王某某交的5万元钱给他送过去。接着我父亲给我说把我送到范宝峰家门口,我说好吧,随后我就把5万元钱交给了我的父亲,并把他送到了范宝峰的家门口,我就回家了。

10、证人陈建舜的证言:范宝峰是昝岗乡双庙移民新村的负责人,是2012年1月经昝岗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被任命为双庙村委负责人。当时还宣布王某甲、王某乙协助和配合范宝峰工作。范宝峰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昝岗乡政府对移民的土地进行分配和土地分配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协助乡政府及上级部门协调管理该村委范围内的移民项目建设工作,协助乡政府搞好移民村的稳定等工作。

11、被告人范宝峰的供述:2011年10月份,淅川县双庙村有1207人移民至唐河县昝岗乡双庙移民新村,昝岗乡政府给我们双庙移民新村分配了1700余亩的耕地。

2013年9、10月份,经王某甲从中协调,刘成和王某某协商,我村的土地由刘成承包其中的300余亩,王某某承包其中的900余亩,租赁费定为每亩550元每亩。

王某某在把900余亩的承包费(50多万元)交给村委后,在2013年年底算账的时候算出他多交了9500元钱,王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要他多交的9500元钱,过了两天王某甲找到我说:王某某找他要多交的土地承包费,但是他手里没有钱,看看我手里有没有闲钱,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某,等他有钱了再还给我,我那几天正巧来牌赢的有点钱在家里放着,所以我就同意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某,这9500元算是王某甲借我的。我给王某某也说过这事,他也知道,至今王某甲也没把这9500元退给我。王某某在我们村租赁土地,与我们村委没有签订合同。

在租赁过程中,王某某和刘成分别向村委交过土地租赁费,村委给他们出具有财务收据,我签有字。但是他们与我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人范宝峰1014年4月1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中,刘某某在我村承包由300多亩土地,每亩550元,我收了刘某某8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中我收了范文超50000元。上述130000元我都交给会计王某乙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峰身为唐河县昝岗乡双庙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宝峰在处理本村事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范宝峰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范宝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范宝峰所获的12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宝峰上诉称:原判认定收受王某某10万元错误,并不是贿赂款,应是丈量费5万元,承包费2万元,腾茬费3万元,退给王某某的9500元应当扣除;收受党某某2万元的证据不足。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范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范宝峰收受王某某的10万元之后,给王某甲20000元,王某甲将20000元交给村会计后,村会计给王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故该20000元折抵了王某某的承包款,并且在后来的结算中,又退给王某某95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和王某某给范宝峰送20万元的承包费,范宝峰拿出5万元。当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范保峰为什么要拿走5万元钱,但是过了一段时间范保峰给我打电话说:老范,你放心我绝对不会亏待你的,随后给你安排2万元钱花花,第二天范保峰找到我,在范保峰的车上范保峰给我了2万元钱。当时我考虑到如果我不接这2万元钱,就把范保峰给得罪了,所以就接着了范保峰给我的2万元钱。范保峰给我这2万元后,我知道这钱我不能拿,我就将王某某交给我的有8万元土地承包费连同这2万元钱一起交给了村会计王某乙,王某乙给我打个收据是10万元,我把这张收据转交给了王某某。这2万元钱算是我替王某某交土地承包费了。王某某承包的910亩地,每亩550元,应交承包费500500元,而王某某实际交了51万元(含范宝峰给我的2万元)多交的9500元我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找范宝峰要过。我从未向范宝峰借过钱,王某某也未找过我要多交的9500元承包费,我也没有找范宝峰借9500元还给王某某的事。我就不知道范宝峰把9500元钱退还给了王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承包双庙村委土地的承包费三次共计49万元,但三张数据的数额共计51万元,其原因是:2013年10月10日的那张10万元的收据,其实我只交了8万元的土地承包费,这8万元我交给村主任王某甲了,但是最后王某甲给我的是一张10万元的收据,在给我收据的时候王某甲给我说:你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给范宝峰的好处费他给了我2万元钱,我把这2万元拿着后,连同你前几天交给我的8万元钱一共是10万元钱交给了会计王某乙,这是给你打的10万元收据,所以这三张收据加起来是51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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