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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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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宝峰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我承包的这910亩地应交承包费是500500元。在2014年1、2月份左右,我承包的910亩土地已经承包住了,范宝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那里我们算算帐,到范宝峰那里以后,我对范宝峰说:我承包的910亩土地,按照每亩土地

我承包的这910亩地应交承包费是500500元。在2014年1、2月份左右,我承包的910亩土地已经承包住了,范宝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那里我们算算帐,到范宝峰那里以后,我对范宝峰说:我承包的910亩土地,按照每亩土地承包费是550元计算的话是500500元,双庙村委应该退还给我9500元,最后范宝峰就把应该退还给我的承包费9500退还给我,我给范宝峰打了一张9500元钱的收据。这9500元我从没有找王某甲要过。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交给我10万元,是分两次交的,一次2万元,一次8万元,并对我说这是王某某交的土地承包费,我给王某甲打了个收据。王某某一共交了51万元,全部发给村民了,他应该交500500元,多交了9500元。

4、被告人范宝峰的供述:王某某在把900余亩的承包费(50多万元)交给村委后,在2013年年底算账的时候算出他多交了9500元钱,王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要他多交的9500元钱,我对王某某说;我又没有经手你的钱,你找王某甲要去,过了两天王某甲找到我说:王某某找我要多交的土地承包费,但是我手里没有钱,看看我手里有没有闲钱,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某,等我有钱了再还给我。我那几天正巧来牌赢的有点钱在家里放着,所以我就同意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某,这9500元算是王某甲借我的。我给王某某也说过这事,他也知道,至今王某甲也没把这9500元退给我。

庭审中,范宝峰承认退王某某9500元。认为是替村委退给王某某的钱。

范宝峰的自书材料(法院卷36页):会计王某乙记录的13万元,分别由王某某、刘成缴纳,范文超是否缴纳我记不清楚了,我记不清了,印象中是没有交。到目前为止,村里和几个承包商一直还没有算账,我收缴上来的承包费,都缴纳到会计王某乙那里,由他全面发放承包费和各组土地丈量费用,并且给王某甲20000元(说是协调和丈量土地费用)。在收缴承包款过程中,有一笔刘某某交2万元让去拿,我没有时间,让王某甲去拿,到我手里的时候却变成1万元(解释买地板砖挪用了)。

对于9500元是谁退给王某某的,范宝峰供述称是王某甲退钱时没有钱,借自己的钱退给王某某。王某甲否认是自己退的钱,也没有借范宝峰的钱。而王某某证实,是范宝峰让算账,并退回9500元。因此,该9500元应当认定为范宝峰所退。但退多交的承包费应是村里的行为,只是由范宝峰先行支付,该9500元不应当从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峰身为唐河县昝岗乡双庙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宝峰在处理本村事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范宝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宝峰上诉称:“收受党某某2万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范宝峰承认刘某某、党某某在唐河县城白坡鱼饭店门口见过面,但不承认收受20000元。但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唐河县城白坡鱼饭店门口给范宝峰20000元。也有党某某的取款记录佐证。且刘某某证实,出示过假证言。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宝峰上诉称:“原判认定收受王某某10万元错误,并不是贿赂款,应是丈量费5万元,承包费2万元,腾茬费3万元,退给王某某的9500元应当扣除”的理由,经查,关于丈量费5万元的问题,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承包双庙村委土地的过程中,没有向范宝峰或双庙村委交过土地丈量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这些年我们村委对外承包的土地根本就没有向承包者收取土地丈量费这一说法。因此,收取王某某丈量费用去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腾茬费3万元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交给王某甲30000元的腾茬押金,当年11月份,找到王某甲说明承包的土地不需要腾茬,王某甲又把30000元腾茬押金退还。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也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说承包的土地不需要腾茬,现在急需要用钱,就把30000元退给了王某某。因此,30000元的腾茬押金由王某某交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退给王某某,不存在范宝峰保存30000元的腾茬押金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包费20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在双庙村承包了320亩土地,一年需要交承包费180000元,其中有80000元交给了范宝峰,2013年10月初给了范宝峰40000元,后来两次是范宝峰到家中,分两次每次给20000元。被告人范宝峰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收到刘某某承包费80000元。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范文超通过范宝峰承包了85亩土地,范宝峰说过收取了范文超5万元的土地承包款,并交给了王某乙。综上,律师提供的范宝峰交给村会计王某乙土地承包款130000元的王某乙本人的证言和笔记本的记录的来源分两部分:第一是范文超所交的承包款50000元。第二是刘某某所交的承包款80000元。该20000元承包费并非范宝峰直接缴纳,系由王某甲缴纳。其理由是: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给范宝峰送20万元的承包费,范宝峰拿出50000元。之后,范宝峰给20000元好处费,知道该钱不能拿,就将王某某交的80000元土地承包费连同这20000元钱一起交给了村会计王某乙,王某乙给打个收据是10万元,把这张收据转交给了王某某。这2万元钱算是替王某某交的土地承包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包双庙村委土地的承包费三次共计49万元,但三张数据的数额共计51万元,其原因是:2013年10月10日的那张10万元的收据,其实只交了8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王某甲给一张10万元的收据,在给收据的时候王某甲给说:你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给范宝峰的好处费他给了我20000元钱,我把这2万元拿着后,连同你前几天交给我的8000元钱一共是10万元钱交给了会计王某乙,这是给你打的10万元收据,所以这三张收据加起来是51万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分两次交10万元,一次20000元,一次80000元,并说是王某某交的土地承包费。王某某一共交了51万元,全部发给村民了,他应该交500500元,多交了9500元。被告人范宝峰自书材料,证实给王某甲20000元(说是协调和丈量土地费用)。综上,被告人范宝峰经过王某甲交给王某乙20000元,作为王某某的土地承包费。虽然范宝峰供述是承包费,王某甲证言证实是好处费,其供述与证言有矛盾之处,但最终20000元是以王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入村账,并分配给村民。从王某某证言来看,范宝峰打电话让算账,并把多交的9500元退给了王某某,表示该20000元充当承包费也得到了王某某的认可。因此,该20000元可从10万元中予以扣除。关于退给王某某的95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经查,王某某证实,是范宝峰让算账,并退回9500元。但退还多交的承包费应是村里的行为,只是由范宝峰先行支付,故该9500元不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故二审予以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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