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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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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娜,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2月10出生。

辩护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辩护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菊、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菊及其辩护人吕金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常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芦鹤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体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晓云、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道慧、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素霞、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直艳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宪、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以杨某乙(已判处刑罚)为公司现金会计,由卢某甲、尚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组成融资团队,面向社会公众融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被害人777人次,合同融资总额为68226850元,尚未兑付的融资金额49730250元。

被告人吴清菊合同融资额为536.5万元,已付利息27.6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508.8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融资额为269万元,已付利息28.72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2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融资额为306.6万元,已付利息24.96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41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63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96.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8万元,已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86.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7万元,已付利息6.26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78.436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4万元,已付利息17.45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66.946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合同融资额为234.7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63.7万元,已付利息12.3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58.64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8.1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48.7万元,已付利息2.7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36.6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合同融资额为135万元,已付利息10.0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9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51.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20.1万元,已付利息7.00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392万元。

被告人栗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2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9万元,已付利息8.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4.7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0.7万元,已付利息4.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6.46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17.3万元,已付利息7.36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09.93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甲、刘某某、尚某某、卢某乙、赵某甲、冯某、冯某某、赵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尚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吴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储户签订的借款合同,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追究十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吴某某非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以杨某乙(已判处刑罚)为公司现金会计,由卢某甲、尚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组成融资团队,面向社会公众融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被害人777人次,共吸收鹤壁市公众存款66114690元,案发前尚未兑付的融资金额45426290元。

被告人吴清菊合同融资额为536.5万元,已付利息27.6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508.8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融资额为269万元,已付利息28.72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2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融资额为265.6万元,已付利息24.965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63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8.5万元,已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86.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7万元,已付利息6.26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78.436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4万元,已付利息17.45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66.946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71万元,已付利息12.3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58.64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9.4万元,已付利息2.7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36.6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合同融资额为135万元,已付利息10.0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9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1.4万元,已付利息7.00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392万元。

被告人栗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3万元,已付利息8.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4.7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0.7万元,已付利息4.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6.46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17.3万元,已付利息7.36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09.932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