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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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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易安居宾馆四楼807房间,容留程某(17岁)、杨某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对程某、杨某某的尿样采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二人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吸食的毒品及工具不是郑某提供的,吸毒者也不是郑某喊去的,程某是未成年人郑某不知道;郑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易安居宾馆四楼807房间,容留程某(17岁)、杨某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对程某、杨某某的尿样采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二人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证人程某、杨某某、杨天岑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吸食的毒品及工具不是郑某提供的,与证人程某、杨某某证言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