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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邵前锋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利,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月,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利,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月,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前锋,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男,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云,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利因邵前锋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晓月,被上诉人邵前锋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鹏、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李海利颁发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使用权面积为351.10平方米,地类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海利。邵前锋不服该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翠英、邵前锋、李海利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土地位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1月24日,李海利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1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海利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许可魏鹏将位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国有土地280平方米(住宅)转让给邵前锋,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给邵前锋颁发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邵前锋,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为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为280平方米。

邵前锋提供的第1、2、6、7、8、9、10、11、12号证据材料显示:赵翠英、魏鹏、李海利等30人取得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为南北两排共36户,南排18户,北排18户,魏鹏取得南排第33号,李海利取得北排第15号,魏鹏和李海利南北相邻,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350.3平方米—355.2平方米(东头一户为489.1平方米),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279.1平方米(东头一户为388.7平方米)。第12号证据材料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其中一份标注:(1)北排1-18号均为净地14M×20M,(2)南排19-36号均为14M×25M(含5M一胡同),(3)南排19-36号实际净地14M×20M。滑县人民政府及李海利对上述南排、北排各户的面积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邵前锋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信访人反映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有误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属同一类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反映的撤证问题,鉴于此次发证的程序存在瑕疵,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2、我局将继续督促开发商加大对权属纠纷的调解力度,争取尽快调解解决。”

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李海利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材料中只有魏鹏和李海利等30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并无各户具体分配的面积和标准依据。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显示,滑县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初审、审核、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完成。

根据邵前锋提供的滑县新区靳庄村委会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邵前锋门前5米宽胡同中的2米宽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庄村委会,对此滑县人民政府未能对该2米宽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具体的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邵前锋取得滑地2006—5C号南排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间虽在2010年,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邵前锋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李海利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提供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滑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并未提供本案争议地滑地2006—C5地块等30户各自分配的具体面积或者分配的标准依据,也无本案李海利取得国有土地的具体面积和标准依据;邵前锋认为滑县人民政府误将邵前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海利土地证上,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及平面图上标注的南排和北排各户土地面积,对此滑县人民政府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滑县人民政府及李海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故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邵前锋门前2米宽胡同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庄村委会问题,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但滑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确认和审批机关,未能对此作出相应的说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一天内完成,且未能提供审核以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证据材料,属违反法定程序。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和李海利主张邵前锋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邵前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邵前锋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李海利颁发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