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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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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长青诉宝丰县人民政府、牛长林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长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夏提,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长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夏提,女,汉族。

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

上诉人牛长青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长青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上诉人牛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提、姜泽俊,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2月31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长青颁发了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牛长青,坐落宝丰县大营镇赵楼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路4.3米,西至路3.7米,南至风道1米,北至风道1米。出路流水正东。

一审查明,牛长林与牛长青系宝丰县大营镇赵楼村村民,双方宅基地南北相邻,牛长林居北、牛长青居南。2003年12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牛长青颁发了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牛长林颁发了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案中已被撤销)。双方因宅基出路和界址发生纠纷(牛长林认为牛长青宅基证确定的四至边界与其向南的出路重叠,牛长青认为牛长林宅基证确定的四至边界与其东址边界重叠),分别提起行政、民事诉讼主张其土地使用权利。被告对牛长青宅基地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牛长青之父牛丙兰将其1984年12月30日办理的宝宅字9-9-00153号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分割给牛长青使用,被告为牛长青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牛长青现有东屋不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一审认为,一、被告向牛长青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点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牛长林与牛长青因其四至界址发生纠纷,根据被告作出的宅基地登记材料,牛长青虽存在东至和西至为路的登记,但实际上已不能准确确定宅基地东、西边界起止界点。牛长青地籍档案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界标种类是石灰界桩,经现场勘查其宅基边界并没有发现石灰界桩,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不能说明准确的界点,通过土地证书亦不能准确确定界点。故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对牛长青和牛长林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负有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分别对牛长青和牛长林作出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但因被告在地籍调查和审核时没有明确和固定宅基地的四至界点,致使牛长青和牛长林双方虽持有土地证书,却因边界界点不清发生权属争议,不能正常使用宅基土地,故被告应当对该争议依法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长青颁发的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牛长青上诉称,1、宝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点清楚。原审中颁证机关已向法庭提交了地籍档案和上诉人的土地证书,并对四至界点问题作出了充分说明,不存在四至界点不清的事实。2、原审判决结论不全面,显属错误。如果确实存在宝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点不清的问题,原审判决也不能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撤了之,还应判决宝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上诉人重新颁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长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述称,一、被上诉人牛长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我们给上诉人牛长青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位置和四至可以看出与上诉人牛长青的宅院并不交叉、不重叠,不影响被上诉人牛长林的出路,因此没有利害关系。二、我们给上诉人牛长青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清楚。根据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查实为上诉人牛长青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依据,并且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要求、依照第六条的规定程序依法为上诉人牛长青颁发了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权属来源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牛长林的起诉,维持我们为上诉人牛长青颁发的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牛长青和被上诉人牛长林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负有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其给牛长青颁发的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7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字面上看四至清楚,但边界起止点无法确定,造成依照证书对实地无法丈量。原审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长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