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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黎青诉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青,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与刘黎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范利静,刘黎青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公开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所有信息资料,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海森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所有信息资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原告作出答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黎青要求公开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海森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所有信息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上诉称:郑州市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海森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中原区岗坡城中村改造三期拆迁工作指挥部、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等13个单位分管,相关信息资料分别由各个单位自行掌握,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是13个单位之一,仅仅掌握我方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信息资料,其他信息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不掌控。原判让我办事处提供全部资料错误,我办事处根本不具备条件履行。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在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应公开的信息我办事处都事先进行了公示和通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黎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将答辩人的房屋拆迁,其系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答辩人有权向其申请公开信息。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作为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其应当掌握着拆迁的信息,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完全在其掌握之中。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在拆迁房屋确认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有较大出入,房屋的拆迁测量过程答辩人不知情,同时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将不属于拆迁安置户也进行了安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是否属于本案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关于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是否属于本案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黎青的房屋属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村城中村改造三期拆迁补偿安置范围,该房屋由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补偿安置。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理应掌握有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信息,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刘黎青作为被拆迁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其申请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公开有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信息资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黎青认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确认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有较大出入,房屋的拆迁测量过程被上诉人不知情,同时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将不属于拆迁安置户也进行了安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理应享有知情权,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部公开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信息。针对刘黎青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在拆迁过程中房屋面积确认、空房验收、协议签订、过渡费发放、房屋安置等行为均由其实施,故涉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认、空房验收、房屋安置等信息也应当应有其掌握,上述信息均属于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刘黎青作为被拆迁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刘黎青理应享有知情权。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有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应当向刘黎青公开有其负责的房屋面积确认、空房验收、房屋安置等拆迁补偿安置信息。

综上,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刘黎青申请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公开有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信息资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刘黎青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