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洛阳市公安局与薛丽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监督部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南,洛阳市公安局警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监督部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南,洛阳市公安局警令部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平,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玮、周南,被上诉人薛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利平于2014年4月30日以手机号18638813030多次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并于同日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当日12时26分手机号为18638813030的报案记录、出警警车的车号及出警人员姓名以及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报案记录、出警警车的车号及出警人员姓名以及处理结果等信息,不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亦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该信息依法应当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公开。故此,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系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系对政府信息的错误认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发文字号,但对答复内容本身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承担。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上诉称:根据国务院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及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接处警信息即属于过程性信息,是不予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应主动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经申请人申请后应予公开的内容。基于此,鉴于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已经及时、依法给予了答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诉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有关“报案记录、出警记录等”信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薛利平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2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2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5条,洛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已经完成的信息,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亦不属于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这些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公开。上诉人以薛利平申请公开的接处警信息内容系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从而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