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姬长友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强制拆迁、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焦行再二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长友,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3)焦再二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长友,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国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志刚,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姬长友诉沁阳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强制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沁阳市人民政府与姬长友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2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姬长友,再审申请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以及被申请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军、冉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1日,一审原告姬长友因不服违法拆迁将沁阳市人民政府和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姬长友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欧亚商堡2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告给付赔偿款时止的利息;4、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一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已经依照拆迁时的价格将补偿款支付给当事人,27号房主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姬长友对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原欧亚商堡的27号房(上下各一层,面积为44.56平方米)位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属于姬长友所有。2005年沁阳市政府着手对原欧亚商堡进行拆迁,并委托有关机构对欧亚商堡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05年6月,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申请,审核批准了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拆迁人对沁阳市原欧亚商堡原有房屋及附属物依法拆迁,并发布公告。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在强制拆迁中,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姬长友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1月20日,姬长友向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作出处理。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31616.56元(申请人已经领走)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一次性再补偿申请人31616.56元。姬长友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补偿意见》。姬长友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作出(2011)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认为姬长友诉请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姬长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姬长友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2年7月11日,姬长友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及返还财产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依职权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进行价值评估,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沁晶莹评报字(2012)第J43号《关于沁阳市原欧亚商堡27号房上下各一层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27号房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8500元。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进行行政裁决,再实施强制拆迁。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与姬长友就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评估报告对27号房的评估价格为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拿走其27号房内的夜明珠、金柱、玉器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姬长友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三、驳回原告姬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姬长友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1、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整;2、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返还因其违法拆迁保管上诉人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违反程序。2、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合规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拆迁评估公告》、《公证文书》、《拆迁延期申请》等规范性文件,属非法拆迁。3、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是伪造的,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拆迁名义,在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评估违法。4、上诉人是房屋所有者,有权对房产进行转让、出租。被上诉人故意灭失上诉人的房屋和证据,不作出规范文件和通知送达,程序违法。沁阳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公告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沁阳市人民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温县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判决;2、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姬长友对本政府的诉讼或者依法对27号房按侵权行为发生时(拆迁时)的价格对27号房屋重新鉴定评估后予以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7号房屋系郭长琴所有,有郭长琴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7号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依据。拆迁前,被上诉人的姐姐姬玉琴曾经主张过权利,但姬长友在拆迁过程中从未主张过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从原欧亚商堡拆迁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七年有余,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是没有证据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陈述政府是怎样拆迁的。拆迁部门虽然没有对27号房进行裁决,但拆迁后,市场服务中心已将27号房的全额拆迁补偿款以借款的形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未裁决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权利。拆迁时,沁阳市公证处对27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内没有金砖等物品,被上诉人提出的金砖、夜明珠和赔偿一亿元等缺乏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原审法院做出的评估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擅自选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2012年为基准日对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拒不接受,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询权,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无效。被上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

二审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