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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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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与王天付、任留卿、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干与王天付、任留卿、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09:48:0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干,男。 委托代理人:李干宇,男。 被申诉人

李干与王天付、任留卿、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09:48:0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干,男。

委托代理人:李干宇,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付,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留卿,男。

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吞,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

委托代理人:田小甫,男。

申诉人李干与被申诉人王天付、任留卿、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二审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行监字第388号函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豫法行监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干的委托代理人李干宇与被申诉人王天付、任留卿及委托代理人暴吞、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田小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天付、任留卿1951年土改时各分得宅基一处,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89年经村委统一规划,将二人老宅基地大部分规划成路,并分别给二人重新规划了新宅基地且已迁出,剩余部分宅基地紧临李干的老宅基地。后经村委研究,叶县任店镇政府规划同意,将王天付、任留卿剩余老宅基地规划给李干使用,并由叶县任店镇政府请示叶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复。李干即向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叶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程序,予以登记。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为李干颁发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干,座落叶县任店镇寺西村,用途住宅,面积167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平面图。当李干建房时,王天付、任留卿阻拦,由此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的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要求李干立即返还二人宅基地使用权,拆除建在宅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县人民政府系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经叶县任店镇寺西村委讨论同意,叶县任店镇政府规划选址给李干规划了位于寺西村的宅基一处,并由叶县任店镇政府报请叶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然后由李干申请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由叶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叶县人民政府给李干颁发了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叶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王天付、任留卿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分得的宅基地本村未进行统一规划,叶县人民政府违法给李干颁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该村在对其老宅基规划成路后已分别给二人另行规划有新宅基地,其老宅基剩余部分应服从规划,故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给李干颁发的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天付、任留卿负担。

王天付、任留卿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店镇寺西村没有进行过统一规划,审批部门不准审批建房用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叶县政府为李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县人民政府及李干承担。

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王天付、任留卿二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任店镇寺西村经过了统一规划,土改后,政府颁发的土改证,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二、本案诉讼标的是县政府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三、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干辩称:同意政府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王天付、任留卿1951年土改时各分得宅基一处,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2006年11月5日,李干填写《农村村民宅基用地申请表》,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意见、村委意见、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土地部门初审意见同意后,2008年1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以叶政土(2008)58号文,批准同意李干宅基地用地。2009年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了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当李干建房时发生纠纷,王天付、任留卿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叶县任店镇寺西村规划图,未履行有权机关批准手续。

本院二审认为,王天付、任留卿持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在虽不具备物权效力,但足以证明两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寺西村规划图》,但叶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据,故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撤证后,争议土地可依申请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确权处理。叶县人民政府及李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09年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的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