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0号 |
原告郭云鹏,男,出生于1989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郭云鹏诉被告于三林、于秋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告张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晚,原告在新密市长乐路张红卫开办的老胖海鲜城吃饭时,被该店工作人员王建伟用尖刀扎伤,致使原告的心肺均被扎伤,经多方抢救保住性命。时至今日,原告的心脏、肺部功能仍不稳定,被告王建伟至今没有进行赔偿,被告张红卫既是饭店的开办者,又协助王建伟行凶,也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伟、张红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546号判决书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卷宗中的王建伟、张红卫的讯问笔录各一份;3、2012年9月13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严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治疗票据共计8张;5、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6、2012年5月12日河南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王建伟辩称,其不应当赔,因为原告伤情是伪造的。 被告王建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红卫辩称,原告已经就民事赔偿向新密市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已开庭审理,原告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已丧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王建伟的生意是独立经营的,自负盈亏的烤羊肉串生意,案发时被告张红了卫不在现场。张红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王建伟行为所致。原告到老胖海鲜城不是来正常消费,而是寻衅滋事。本案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原告对残疾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红卫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卫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建伟在新密市长乐路被告张红卫开办的老胖海鲜城工作期间,该店内其他工作人员因琐事与原告郭云鹏等人发生厮打,被告王建伟持刀将被害人郭云鹏捅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2、左心室壁破裂伤;3、左下肺贯通伤;4、失血性休克,住院时间从2012年4月29日到2012年6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47215.5元。另外原告的治疗费包括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1888.6元,新密市麦迪森医药有限公司药费60元,新密市供血库输血及化验费1466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药费4800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郑严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云鹏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四(IV)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王建伟的亲属共给付原告5000元,其他部分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年;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 3171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系被告王建伟捅伤所致,被告作为侵权人,理所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卫作为饭店的开办者,被告王建伟系饭店的工作人员,被告张红卫作为雇主,被告王建伟作为雇员,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红卫对于被告王建伟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430.1元的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为31719元÷365天×52天=4518.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52天=3615.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15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共计52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70%(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以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王建伟已支付给原告郭云鹏的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郭云鹏367341.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320000元,其他部分予以放弃,对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属于原告的权利行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伟给付原告郭云鹏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红卫对以上被告王建伟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3050元,被告张红卫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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