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方城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南阳晋亿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元,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职工,系南阳晋亿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天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高文秀,任董事长。 原告南阳晋亿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晋亿公司)与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天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晋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晋亿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南阳晋亿公司与被告迅天宇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件(螺丝),原告按被告电话订货,分批向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过传真对账,被告迅天宇公司欠原告货款33509.45元,被告承诺下月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迅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3509.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晋亿公司销货清单和物流发货清单; 2、原告晋亿公司与被告迅天宇公司对账单(传真件)。 被告迅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被告迅天宇公司开始向原告晋亿公司购买标准件(螺丝)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电话订货要求,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标准件。截止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迅天宇公司欠原告晋亿公司货款33509.45元。该笔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迅天宇公司均拖欠未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晋亿公司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迅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509.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标准件使用,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原、被告经过传真对账对该笔货款价值33509.45元均无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迅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3509.45元货款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的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迅天宇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阳晋亿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09.4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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