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魏金阳,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正(政),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魏金阳诉被告李喜政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陪审员胡利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阳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4年生长子李XX,1999年生次子李XX,1999年4月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初因夫妻矛盾分居,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跌、独断专行,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且还砸毁家具物品,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后,被告不仅没有悔错,还刊登征婚,先后找来数个女性另图新欢。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志启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喜正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找女人不属实,近几年我就没有打过他,有时吵架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都大了,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被告的脾气以后也可以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应征求孩子意见,若孩子愿意跟原告,被告同意出抚养费;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病历一页,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条,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4、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有别的女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短信不是被告发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6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12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9月初5生育长子李XX(户口本上是1992年农历7月初5出生),1999年农历11月12生育次子李XX。2012年农历正月初2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期间,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且生育两个儿子,有较强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人之常情,鉴于被告表示悔改且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金阳与被告李喜正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胡利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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