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荥刑初字第5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占莹,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占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席占莹驾驶豫AJ2896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大海寺西约200米处时,因右侧超车进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撞到在该处清理清理石子的被害人熊某敏,致使熊某敏当场死亡。2012年7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8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占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敏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席占莹与被害人熊某敏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熊某敏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占莹拔打110、120电话,后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占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拔打110、120电话,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占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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