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068号 |
原告赵记粉,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素霞,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棠,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瑞堂,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记粉与被告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记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蒋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记粉诉称, 2009年10月16日,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赵振阁四人为经营冷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海堂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人是文素霞,被告张海堂只是证明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堂的诉请。 被告文素霞、蒋瑞堂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10月16日借据一支,证明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赵振阁向原告借款金额。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张海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赵振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蒋瑞堂 张海堂 文素霞 赵振阁,2009年10月16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振阁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赵振阁向原告赵记粉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文素霞、张海棠、蒋瑞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张海堂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振阁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素霞、张海堂、蒋瑞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赵记粉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素霞、张海堂、蒋瑞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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