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方杨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李瑞金,男。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娄彦如,男。 原告李瑞金与被告娄彦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彦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金诉称,被告娄彦如自2011年以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油款785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彦如归还原告油款78590元及利息6700元,且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娄彦如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金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娄彦如自2011年起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用油。被告娄彦如共欠原告油款7859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加油站李瑞金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娄彦如,2011.5.16号”;“欠条,今欠瑞金加油帐叁仟元整(3000元),娄彦如,2012.10.17号”;“欠条,今欠李瑞金油款现金叁万贰仟圆整(32000),欠期2012年4月30号,还期2012年11月30号,娄彦如,2012.4.30号,2013.元.23日已付肆仟元整,下欠贰万捌仟元整,于2013.2月30号清完,如不清完,按2012.4月30号付息1分,娄彦如,2013.元.23号;“欠条,今欠李瑞金款肆万壹仟伍佰玖拾圆(41590),止2013.2.30给完,如不给,按2013.元.30日封息1分(月息),娄彦如,2013.元.30号”。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娄彦如归还原告现金19000元,下余5959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娄彦如在原告李瑞金经营的加油站用油,欠原告加油款7859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娄彦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品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对41590元和28000元欠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19000元,应从欠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娄彦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瑞金支付购买油品的价款59590元和利息(利息:其中28000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其中4159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娄彦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0一三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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