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83号 |
原告:连粉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 被告:马得选,男,汉族。 原告连粉格诉被告马得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粉格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马得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粉格诉称:1989年的时候,我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元月份的时候我和被告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其结果使我们婚后就不断发生生气现象,被告稍不顺心就对我骂,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现象,为了家庭我是忍气吞声,现在我坚决提出离婚,彻底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被告经常上网、不好好干活,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更不能在一起生活,现在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虽经我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教育费,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得选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年龄大了,上有老下有小,还能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连粉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四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马得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粉格和被告马得选于198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一女,于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粉格和被告马得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代理审判员:刘成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马晓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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