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方杨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刘培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山东省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允军,男。 原告刘培华与被告代允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孙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允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女代XX,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女代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各异。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均自行负担。 被告代允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培华与被告代允军于200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女代XX,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女代XX,现均随被告代允军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培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培华与被告代允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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