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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秋合等48人与叶县第二水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代秋合,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学习,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大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学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代秋合,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学习,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大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学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松林,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三见,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延伟,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国晓,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生,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国祥,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平,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双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来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军红,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根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光辉,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立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现豪,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边小喜,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留栓,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国增,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军旗,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爱民,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世才,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学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保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贵兴,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革命,又名王改民,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合,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付现,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玲,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延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中林,又名王宝,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根山,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斌,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天亮,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立明,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国榜,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顺立,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大云,男, 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保安,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金山,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文涛,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站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成,男,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明兴,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立,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代秋合,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聂学习,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邵大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俊礼,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代秋合、聂学习、邵大有等48人与被告叶县第二水泥厂、被告周俊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代秋合、聂学习、邵大有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叶县第二水泥厂及被告周俊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硕、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8名原告诉称:原告于叶县第二水泥厂素有业务往来,叶县第二水泥厂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周俊礼。张延良系被告的供销科长,经常代表被告向原告推销水泥。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张延良代表被告以向原告推销水泥为有,先后收取原告水泥款2616395元。后被告既不像原告供应水泥,又不退还水泥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请告水泥款2616395元或赔偿原告损失2616395元及利息,并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辩称:1、关于张三(张延良)诈骗一案,已经叶县公安局侦查(由叶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为证),叶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由起诉意见书为证),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叶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不是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所以与叶县第二水泥厂无关,水泥厂不承担任何返还和赔偿责任;2、被告周进礼的真实名称为周俊礼,而起诉书上为周进礼,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三(张延良)为48名原告出具的收据一组,证明48名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证明48名原告交给被告的水泥款共计2616395元;2、叶县第二水泥厂的通讯录一份,证明张三为叶县第二水泥厂的工作人员;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三的行为给其中的38名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51577元,该判决书也认定了张三为水泥厂的销售人员,48名原告虽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水泥,但是该价格是合理的低价。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该损失是张三自己非法占有的;4、挂历2份,2010年及2011年各一份,记载的有叶县第二水泥厂销售科办公室的电话及销售科长的电话、销售员的电话,证明叶县第二水泥厂对张延亮的职务及职责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对48名原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48名原告与张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水泥厂不存在买卖关系;2、叶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叶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以上4份证据证明张三既没有水泥厂的委托书也不是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水泥,张三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

审理中,被告叶县第二水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收据系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没有叶县第二水泥厂的印章,恰能证明是个人行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叶县第二水泥厂与38名原告要求赔偿不存在关系,对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关系,张三出具的收条既没有叶县第二水泥厂的委托书,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证明48名原告与张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水泥厂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周俊礼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该款项是由张三个人占有的,不应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认定这200多万元是由张三个人占有的;对3号、4号证据没有认定张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可以证明48名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叶县第二水泥厂位于叶县遵化镇代庄村,张三(张延良)系代庄村村民,任叶县第二水泥厂业务员。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张三以向原告供给水泥为由,共收取代秋河、聂学习、邵大有等48名原告水泥款2616395元。2011年4月21日群众报案,2011年5月21日,叶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011年6月2日张三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4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8日,叶县人民法院以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嫌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0元。3013年8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平邢终字13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三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维持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三以供给水泥为由,收取48名原告水泥款2616395元,该事实有张三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但张三的该行为业经叶县公安局侦查、叶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三行为为合同诈骗,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称张三系代表水泥厂收取原告水泥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县第二水泥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8名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周俊礼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周俊礼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秋河、聂学习、邵大有等4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8元,有代秋河、聂学习、邵大有等48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徳星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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