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222号 |
原告邵国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玉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邵国强与被告袁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强诉称,2011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偿付部分后,下欠借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玉刚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18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袁玉刚向原告借款金额。 被告袁玉刚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偿付部分后,下欠借款6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玉刚向原告邵国强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其出具的借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袁玉刚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国强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袁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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