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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泽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吝泽华,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该局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吝泽华,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在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22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2013年3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保,男,1959年5月28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生,别名马春海,男,1950年4月8日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吝泽华犯故意伤害罪,李学保、马建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吝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赵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吝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30日晚7时许,杜明与吝泽华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农业银行取钱时,遇到李学保驾驶摩托车带着马建生沿山城区红旗街自西向东行驶,杜明看见李学保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被盗摩托车相似,在与吝泽华商议后即驾驶摩托车带着吝泽华上前追赶,在追赶至山城区石林镇淇洪村时吝泽华将马建生拽下摩托车,致马建生受伤,杜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李学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学保受伤。经法医鉴定,马建生、李学保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1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保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5日出院,医疗费7530.45元。李学保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李学保住院期间由李一×陪护,李一×日平均工资为100.9元。

2011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生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医疗费12147.24元,医疗器械费4200元。马建生日平均工资为74.38元,马建生住院期间由马一×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30.45元;2.误工费3946.79元;3.护理费37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各项损失共计16320.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47.24元;2.医疗器械费4200元;3.误工费2305.78元.;3.护理费19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鉴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688.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吝泽华与同案犯杜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建生、李学保陈述,证人唐一×、李二×、宋一×、马二×、田一×证言,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080号、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被害人均构成轻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发动机号码系05486618,车架号码系LATPCJLY452056387等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吝泽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现场照片等。

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李学保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7530.45元;2.出院证一份,载明李学保于2011年5月30日住院,2011年7月5日出院;3.李学保单位出具的李学保工资台账3份,证明李学保日平均工资106.67元;4.陪护人李一×的陪护证1张,时间为2011.5.30—7.5共计37天;5.李一×户口本复印件一张;6.陪护人李一×工资证明一张,证明李一×的日平均工资100.9元。

马建生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2147.24元;2.安阳市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马春海购买有限接触钢板花费4200元;3.马春海出院证一份,载明马春海于2011年5月30日住院,2011年6月29日出院;4.马建生单位出具的马建生工资台账3份,证明马建生日平均工资74.38元;5.陪护人马一×的陪护证1张,时间为2011.5.30—7.1共计33天;6.陪护人马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2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吝泽华伙同杜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被告人吝泽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杜明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害人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在2012年6月18日讯问杜明、2012年6月19日询问李学保、2012年10月19日讯问吝泽华时违反法律关于二人讯问(询问)的规定,一人进行了讯问(询问)。原判认为,侦查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被害人制作讯问(询问)笔录,且公诉机关未补正及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三份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吝泽华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行为的辩护意见。原判经审查认为,杜明在未确认被害人李学保所驾驶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即同吝泽华商议上前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存在打骂的行为,杜明与吝泽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驾驶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持续追赶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吝泽华将马建生拽下摩托车,李学保的摩托车与杜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马建生、李学保轻伤。吝泽华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马建生手持铁锹,故吝泽华不可能将马建生拽下摩托车的辩护意见。原判经审查认为,二被害人陈述及四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吝泽华将马建生拽下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学保、马建生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原判经审查认为,作为常人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可能存在记忆不准、模糊的现象,且二被害人年龄在五十至六十岁,对事故发生瞬间的记忆可能存在误差属正常。综合全案,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发事实及经过。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吝泽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吝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保的经济损失16320.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吝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生的经济损失21688.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保、马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吝泽华上诉提出: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2.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吝泽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吝泽华伙同杜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吝泽华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吝泽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明因怀疑李学保、马建生驾驶的车辆系自己被盗车辆,遂与吝泽华商议后驾驶摩托车紧追,追逐至李学保、马建生所居住的石林镇淇洪村时,因驾车行驶中拉拽、车辆碰撞后翻倒,致被害人受轻伤。虽然吝泽华对其故意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不作供述,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吝泽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吝泽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驾驶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持续追逐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吝泽华“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吝泽华故意致伤李学保、马建生,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吝泽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吝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马向阳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艳昌

                      

吝泽华故意伤害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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