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梁战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素平,女,47岁。 被告王丙全,男,42岁。 原告梁战伟与被告王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战伟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梁素平、被告王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战伟诉称,2008年6月17日,梁战伟与王丙全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丙全位于郏县经三路财富广场南段西后侧三间空地转让给梁战伟使用,每间价格为90000元,共计26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梁战伟分两次支付给王丙全250000元,后王丙全又将该空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并开发为商品房。梁战伟找王丙全协商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丙全返还梁战伟的转让款250000元及2008年6月18日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王丙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丙全辩称,梁战伟所说的是事实,请求法院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梁战伟与王丙全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王丙全,乙方梁战伟,经双方公平协商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有土地一块位于经三路财富广场南段西后侧(中兴路临街路北第二户)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米三间空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同意价格每间9万元,共计26万元(贰拾陆万元);二、乙方建房期间如有四临纠纷由甲方负责,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协调,如发生土地以外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首付给甲方贰拾伍万元,下余款项1万元等地基打好后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3‰违约费用。甲方:王丙全 乙方梁战杰,孙娥,2008年6月17日。” 2008年6月18日及6月19日梁战杰将250000元打入王丙全的账号,一笔是240000元,一笔是10000元。王丙全也认可已收到该款。后王丙全未向梁战杰交付该空地,现该地被他人开发了商品房。 另查明,王丙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战杰提供的协议一份、王丙全的收到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7日,梁战伟与王丙全签订协议,王丙全将位于郏县经三路财富广场南段西后侧三间空地转让给梁战伟使用。协议签订后,梁战伟于2008年6月18日、6月19日支付给王丙全250000元,王丙全收到该款后,未交付空地,现他人在该空地开发了商品房,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的是空白地,王丙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空白地享有处分权,且该空白地也未交付给梁战伟使用,故转让应为无效,梁战伟请求王丙全返还转让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战伟请求的违约金,因转让无效,王丙全应将转让款返还给梁战伟。故梁战伟请求支付违约金750元,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梁战伟请求王丙全支付该款的利息,因王丙全占有梁战伟的转让款,造成梁战伟对该款利息的损失,故王丙全应支付该款的利息。因梁战伟于2008年6月19日按协议履行,支付给王丙全250000元,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9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战伟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还本付息至); 二、驳回原告梁战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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