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漯民三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华,男,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六,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豫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汇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孙培霞,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华,该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李稳丽,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 上诉人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豫萍、被上诉人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天汇公证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以及与上诉人王晋胜、王晋华、王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罗杨六,被上诉人王豫萍及其代理人崔静勇,被上诉人天汇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杨跃华、李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豫萍的父亲系王好仁,原漯河卷烟厂离休干部。王红系王好仁的儿媳。1997年烟厂南区盖住宅楼分给本厂职工居住,王好仁分得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烟厂自1997年9月至2000年9月在王红工资中共扣了24554.61元,还清了房贷以及利息。2010年5月,王好仁因肺癌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到2011年8月初病情加重,整天卧床不起,靠药物和输氧维持生命,兄弟三人以及爱人和女儿轮流护理至9月24日父亲病故。2011年8月14日王好仁在天汇公证处将该房屋赠与女儿王豫萍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豫萍2011年8月14日冒用父亲王好仁名义将原告出资买下的房屋赠与她个人所有的赠与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判决天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漯天证民字第1349号公证书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房屋的还款记录、房产证、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王好仁和王豫萍之间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被告王豫萍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原、被告对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被告王豫萍通过天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公证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赠与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判令天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漯天证民字第1349号公证书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负担。 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程序违法,对王豫萍提交的用轮椅推着父亲去办公证的书证没有质证;3、天汇公证处提交的照片是复印件,上诉人原审时要求鉴定未被许可,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赠与协议不是王好仁的真实意思表示;5、赠与公正的办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王豫萍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不但有赠与协议还进行了过户,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根据法律规定书面赠与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汇公证处二审中答辩称:王好仁可以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我们办理公证的程序合法,给当事人照相不是办理公证的必经程序。上诉人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应当自己举证,而不是要求公证处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好仁与王豫萍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王好仁的个人财产,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进行处分的权利。王好仁于2011年8月14日与女儿王豫萍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王豫萍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王好仁和王豫萍在天汇公证处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在王好仁生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认为赠与协议不是王好仁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实,要求判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依据不足。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认为公证的办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不足,要求判令天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漯天证民字第1349号公证书无效于法无据。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晋胜、王红、王晋华、王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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