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8号 |
原告张如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峰,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蒙。 原告张如修诉被告李跃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平,被告李跃峰的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中华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修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跃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DJJ773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许南路口与我驾驶的豫D8098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裂伤并上下支持带断裂等,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158.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10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82元,以上共计1131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峰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其住院期间的,不应赔偿其亲属的交通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周口公司辩称,1、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不应支持平顶山城区以外的费用;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不积极履行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被告李跃峰驾驶豫DJJ773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许南路口处与驾驶豫D80987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如修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张如修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跃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如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如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裂伤,3、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4、左手及右膝关节皮肤擦伤,5、左前臂陈旧性骨折,6、左手第一掌陈旧性骨折,7、左内踝皮肤裂伤并上下支持带断裂; 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917.4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患者张如修伤情为好转,要求出院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3日张如修到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左侧腓骨骨折术后收入该院骨科,医疗费票据显示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2101.4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如修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1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如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如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跃峰垫付费用6000元。 另查明,豫DJJ7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再查明,关金英系原告张如修母亲,1934年11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8周岁;其现有三子女,为其长女张如梅、长子张如修、次子张如民。 根据原告张如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4018.83元。2、对误工费,原告张如修主张自2010年其一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蓝天烟酒商店上班,主要跟车送货,包干一切杂活,月工资2000元,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蓝天烟酒店证明一份,根据我市经济和用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126天(以自然月计算,每月30日);故其误工费为8400.00元(具体计算为2000元/月÷30天×126天)。3、原告张如修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显示张如修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轮流陪护,提供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在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926.59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82天)。4、原告张如修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从2010年3月2日,其租住马玲位于平顶山东工人镇的房屋;并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张如修目前在我辖区居住,租住在东湖花苑南院12号楼4单元,从租房合同上可以看出张如修从2010年3月租住至今”;本院认为张如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持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98天=9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关金英,对关金英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其三个子女,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7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838.69元(具体计算为5032.14元/年×5年×10%÷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67.74元,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述原告张如修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589.35元,扣除被告李跃峰垫付的6000元,张如修的损失尚有95589.35元未获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陪护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派出所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跃峰驾驶豫DJJ773号机动车与驾驶豫D80987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如修相撞,致使原告张如修受伤,被告李跃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如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如修要求被告李跃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因豫DJJ77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损失要求被告中华周口公司直接向其赔偿,故被告中华周口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修未获赔的损失95589.35元元。因被告中华周口公司可在豫DJJ77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如修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故对这部分损失被告李跃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跃峰垫付的6000元费用,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修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5589.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如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张如修负担446元,由被告李跃峰负担2116元。鉴定费74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筱 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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