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7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杰,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罗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李高伟,被上诉人豫运公司和罗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周口运输公司与罗杰签订2007年度货运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罗杰保有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的所有权,罗杰在按规定交足周口运输公司各种规费后,由周口运输公司办理各种手续,罗杰取得经营资格。由罗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0年4月13日周口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车实际使用人为罗杰。2010年7月7日12时40分许,罗杰之子罗顺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沿213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光山县境内时,遇乐祥伟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乘坐其父亲乐因彪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在避让右方车辆时,行驶至路左,拖拉机车头与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左前轮出相撞,致乐因彪、乐祥伟受伤及辆车部分受损,乐因彪、乐祥伟两人于当天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201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祥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因彪无责任。2010年12月1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罗杰赔偿乐因彪、乐祥伟父子各项损失共计528000元,该笔款项于当日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2011年2月12日大地保险向周口运输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驾驶员罗顺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只负责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1小项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已届满责任免除。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周口运输公司与罗杰为货运经营合同关系,罗杰保有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的所有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周口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罗顺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乐因彪、乐祥伟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罗杰赔偿乐因彪、乐祥伟父子各项损失共计528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故周口运输公司、罗杰要求大地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我方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已明确: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依据该规定,我方在责任人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后,没有义务再次赔偿责任人。三、我方拒赔并不违反任何现有法律规定。四、我方拒赔符合法律原则。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驾驶人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驾驶人罗顺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周口运输公司、罗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口运输公司、罗杰承担。 周口运输公司、罗杰共同答辩称: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大地保险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大地保险主张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主张免责,而该条并没有无证驾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大地保险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杰的主张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由于大地保险拒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罗杰已先行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大地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罗顺达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伤亡,大地保险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并未规定大地保险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可以免责,故原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