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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志勇诉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劳初字第75号 原告毛志勇,男,1974年6月2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劳初字第75号

原告毛志勇,男,1974年6月2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郑录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男,195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4年1月6日生。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声,男,1953年5月24日生。

原告毛志勇诉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勇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张帅,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到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即农民轮换派遣工。2011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在原告工作的八年期间,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并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只是在解除合同时清算了一部分。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被解除合同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无工作期间工资20520元;2、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总成的经济损失5184元;3、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60元;4、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10 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统筹造成的损失(以社保计算为准)。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本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协议已生效,原告承诺不再产生任何争议,且原告仲裁超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本公司委托古汉山矿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对原告的相关待遇进行了结算,按约定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为:2013年6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争议已经仲裁。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为:

1、2010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书。

2、2010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3、2011年6月20日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结算的有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协议中的款项是本公司委托古汉山矿交付。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

1、2011年11月1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2011年6月20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汉山矿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用人单位委托古汉山矿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原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结算时已将这部分钱计算后给原告结算。

3、郑州市金水区社会保险中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合同解除后,公司没有义务再给原告缴纳,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调查原告用工单位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其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先后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慧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分别先后被宏程公司和慧龙公司派遣至我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单位接受宏程公司和慧龙公司的委托,代表宏程公司和慧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原告在我单位用工期间,与宏程公司、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待遇进行了合并结算,原告的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起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古汉山矿办事处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工作。2010年12月原告申请与焦作市宏程公司古汉山矿办事处解除合同,同意与慧龙公司续签合同。2010年12月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仍在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工作,合同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合同期满,经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0日,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受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进行结算,结算费用包括回乡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个人账户保险共计82848.13元已支付原告。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承诺本协议履行后,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合部费用和权利)。2012年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慧龙公司支付申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具体数额按社保机构计算为准);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委托用工单位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该委托行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终止合同及协议签订时间,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收到结算费用,并承诺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主张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任何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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