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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娇娇与马明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李娇娇,女,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超,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娇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李娇娇,女,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超,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娇娇诉被告马明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娇娇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马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份订婚,于2012年7月2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正月15日(农历)生育一女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私下认识,原告家人不知情下同居生活,因原告怀孕,原告家人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4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生育一女马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女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起诉是因为被告欠债较多及被告母亲患有癌症,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75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家打工工钱26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长葛市古桥乡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从2012年7月8日开始同居。2、石象李四家电城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前购买格力空调一台,同居期间带往被告处。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长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症慢性病患者就医卡、长葛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报告单、长葛市古桥乡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患有癌症花费巨大,同时证明被告因为母亲看病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彩礼。2、证人马付安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7月28日(农历)同居生活,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字且无证明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而非发票,且收据姓名为时彩虹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与案件存在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显示被告母亲患有疾病,但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上所述因结婚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是同居关系纠纷,被告该证据证明是返还彩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明彩礼等情况与本案无关,该彩礼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已经购买了超过该数额的物品带到了被告家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表明被告当前经济状况,可以作为其承担抚养费的参考因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正月15日(农历)生育非婚生女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请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自行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的诉请,鉴于非婚生女马某某尚处于哺乳期,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马某某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马某某抚养费13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3项诉请(即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请)属其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支付工钱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元至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3年9月、10月、11月抚养费共计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李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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