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心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心卫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王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薛心卫承建原告王建有位于汝南县罗店乡罗东村的二层楼房8间房屋,厨房一间、包工不包料,房屋工钱共计52600元(其中8间房屋50600元、厨房1200元、租架子800元),原告王建有支付被告薛心卫建房款41100元,下欠11500元,原告建房共花费20余万元。诉讼中,原告王建有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该房屋除缝宽、平整度、梁、柱、部分墙体外均不符合相关标准及验收规范的规定。降低了房屋的承载能力,影响使用功能和观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400元。2013年7月25日,包工头丁建立给原告出具证人证言内容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维修费用18万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有向被告薛心卫主张房屋质量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成讼。审理中,就本案房屋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技术室曾委托进行鉴定,但寻找不到接受委托的单位。在此情况下,法院向业内人士进行了咨询,经咨询本案房屋的维修费用为2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间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1993年6月29日《村庄和集镇建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被告薛心卫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施工合同无效。原审认为,依据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承包人不需要施工资质。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薛心卫应赔偿原告王建有损失是多少。原告主张赔偿18万元,依据的是包工头丁建立的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出庭作证,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在维修费用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参照业内人士的意见,酌定房屋的维修费用为2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用7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欠被告的建房工钱是多少,被告主张工程款为8间房屋是50600元、四个介墙每个400元合计1600元、租架子2000元、厨房1200元,共合计55400元。原告认为,因四个介墙在8间房屋内不再另外收钱,建房工钱为8间房屋50600元、租架子800元、厨房1200元,共合计52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依据供证据证明四个介墙另外收钱,租架子2000元,故依据原告认可的建房工钱是52600元,扣除原告已付41100元,原告王建有尚欠被告薛心卫建房工钱11500元。原告在维修费用与其所欠工钱相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5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心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有损失13500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20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薛心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按照与王建友的建房约定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支付原审认定的维修房屋费用25000元;其为张建友建造的厨房工钱1200元、介墙工钱1600元、架子租赁费2080元,以上费用4880元应当另行结算;原审认定薛心卫为承建主体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心卫承建王建友的房屋,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存在质量问题,薛心卫应当支付房屋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在维修费用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参照业内人士的意见,酌定房屋的维修费用为25000元并无不当。薛心卫为张建友建造的厨房工钱12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薛心卫上诉称介墙工钱16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四个介墙另外收钱的证据,且王建友对介墙的费用不认可,薛心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薛心卫上诉称架子租赁费2080元的问题。因双方系口头约定,王建友认可架子租赁费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架子租赁费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薛心卫上诉称原审认定薛心卫为承建主体错误的问题。二审中,证人张四、潘超伟均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由薛心卫负责管理,负责发放工钱。故原审认定薛心卫为承建主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薛心卫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薛心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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