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62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县人,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笛雅美容院美容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原洛阳市手表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于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在2007年双方商量后抚养一子王某,原想会改变、缓和双方的关系,但事与愿违,更加剧了双方的争吵。自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开始长期分居,不理不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抱养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孩子今后更好的生活,故请求离婚后由被告带领抚养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养子王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收养一子,取名王某(200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自2012年7月起开始分居。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原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二十六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王某某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二十六年,感情基础牢固;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省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炎
二0一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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