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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昆、苏丹、苏伟华与贺新军、贺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苏永昆,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丹,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伟华,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苏永昆,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丹,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伟华,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军,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贺春,女,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贺新军,系被告贺春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诉被告贺新军、贺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昆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贺新军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诉称,三原告与石贵荣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生父去世较早,原告母亲石贵荣与被告贺新军于2006年6月份举办婚礼,2007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被告贺春为贺新军养女,与原告母亲一直一起生活。婚后,石贵荣及其子女和贺新军一起建造了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的共计七层的房产一处(每层一户)。经原告母亲及被告贺新军的同意,原告一在2008年9月份搬至本案涉及房产内居住至今。2012年8月24日,原告母亲石贵荣因病去世。2013年8月19日原告苏永昆突然到法院传票,贺春起诉苏永昆要求搬离母亲石贵荣与贺新军的共同房产。

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石贵荣与贺新军的婚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前,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的七层房产第三、四、五、六层已经出卖,第一、二、七层尚未出售。在原告母亲去世以后,原告有权继承房产第一、二、七层中母亲石贵荣的份额。请求依法对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号)的房产中原告母亲石贵荣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暂定价值为25万元)。

被告贺新军、贺春辩称,原告所诉争议房产系被告贺新军和原告母亲石贵荣婚前的个人财产,且已登记在被告贺春名下,因争议房产不是所诉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涉案的一、二、七层三套房屋是否属于被告贺新军与三原告之母石贵荣婚后的共同财产;2、三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其母亲石贵荣的遗产份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0日贺新军与石贵荣的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字号豫永000706060),证明贺新军和石贵荣在2007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2、2012年8月25日,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火化证一份,证明石贵荣在2012年8月24日逝世,并在2012年8月25日火化。3、居民户口薄一份4页,证明苏永昆、苏丹、苏伟华是石贵荣的子女,是其遗产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2013年4月23日演集镇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及东城区贺寨村贺西组平面图各一份,证明:①证明房屋之所以登记在贺春名下,是因为贺新军向永城市房管局提供了虚假信息,把房产全部办到贺春名下,依法贺春无权取得全部房产。②房屋分部图能够证实在2008年3月份,本案房屋正在建设之中,房屋是在贺新军与石贵荣婚后所建,且房屋分布图能够看出所建房屋东临李香平,与李香平共同建造的事实相符。5、2007年11月29日到2008年1月8日的建房和支出明细5页,证明建房时间是从2007年11月29日开始买料,挖地基等,并且证实原告苏永昆参与了建房的全过程。建房是在石贵荣与贺新春婚后,且该支出明细反映出,该房屋是和邻居李香平共同建造,两家共用一个楼梯。与永城市房管局保存的房屋分布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支付明细的真实性。6、2013年8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贺春起诉苏永昆排除妨碍,要求苏永昆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7、2008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苏永昆借侯文成2万元是用于本案房屋的建设,且苏永昆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新军、贺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认为不真实,因为对这次调查未经过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其调查过程,所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自己为自己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鉴定其真实性,记录也没显示用途,也没有房屋所有人签字。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又不知其用途,与本案无关。

被告贺新军、贺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7日赵永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建于2004年与2005年之间;2、2014年5月1日永城市演集镇文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建于2004年与2005年之间,属被告贺新军与石贵荣婚前个人财产;3、2013年12月22日李香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4年始建;4、贺新军与石贵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在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5、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30771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全部登记在贺春名下,出庭证人赵永才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出具的自书证明内容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1,赵永才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2004年光明路东段尚未开通;2、本案涉案的房屋对面朝北而非朝南;3、证人赵本次发言陈述与2013年庭审证言不符,在2013年证言中说原告只有一处房产,面朝西,两次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2,此证明与2013年那次证明内容不一致,(2013)永民初字第2894号开庭中证明是2004年竣工,第二次证明是从2004年开始施工,至2005年10月份竣工,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第一份是2013年10月13日,第二份是2014年5月1日,众所周知2014年5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在节假日工作人员放假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开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两份证明的签章不一致,在(2013)永民初字第2894号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当庭指出证明上的章和永城市演集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现用的章不一致,有做伪证的嫌疑,而这次这个章是在法定节假日作出的,原告有理由认为这次也是伪证。对证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李香平不符合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规定的情形,依据该规定的69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的真实性,而且此证明内容恰恰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与李香平的房屋同时建造,共用一个楼梯,与房管局保管的房屋分布图一致相互印证,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建房时间不一致,该证据对建房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结婚证是后来补的,证5,提供虚假信息,房产登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被告贺新军、贺春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4,演集镇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东城区贺寨村贺寨西组平面图,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不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贺新军对涉案房屋的建房日期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系原告苏永昆自己登记的账页,被告贺新军对此账页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以采信。证据6,只是民事诉状,对其诉状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7,借条,被告贺新军未在此借条上签字,且对其以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对此不作为原告的证明举证采信。

被告贺新军、贺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赵永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其出庭证言相印证,原告不持异议的予以采信。证2、证3,原告对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李香平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明,不予采信。证4、证5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新军与被告贺春系养父女关系。2007年11月20日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之母石贵荣与被告贺新军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告苏永昆及其家人搬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涉案房产的二层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8月24日原告之母石贵荣因病去世,2013年6月27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贺春名下,房权证号为永房权东城区字第201307711号。该房屋建成后三、四、五、六层由被告贺新军对外售出,七层在原告母亲去世后2013年由被告贺新军出售他人。2013年8月13日原告贺春以被告苏永昆及其妻子儿女一家四口擅自搬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楼居住,要求搬出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7日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以其母石贵荣及其子女和贺新军一起建造了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的七层的房产一处,第一、二、七层尚未出售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号)的房产中原告母亲石贵荣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暂定价值为25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诉称,其母石贵荣与贺新军婚后及其子女一起建造了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的七层房产一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其母与被告贺新军婚后共同所建,故此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要求依法对位于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房权编号为201307711号)的房产中原告母亲石贵荣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永昆、苏丹、苏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二Ο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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