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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玉柱故意杀人、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边玉柱,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中专文化,天津市×××超市××店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室,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室。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边玉柱,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中专文化,天津市×××超市××店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室,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室。2011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边玉柱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一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津高刑一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边玉柱沉迷赌博,欠下外债,曾偷取父母现金,私自变卖父母为其购置的夏利牌轿车,因经济问题多次与父母发生争执。2011年6月8日12时许,边玉柱在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室家中与母亲王某某(被害人,殁年50岁)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遂持单刃尖刀朝王某某身上捅刺三十余刀,致王某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后,边玉柱采用扼压颈部、捂堵口鼻的方式,致外祖母屈某某(被害人,殁年79岁)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边玉柱用打火机将尸体所在房屋的被褥点燃并逃离现场。经邻居报警,消防人员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损毁,两具尸体遭到不同程度的焚烧。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火灾调查报告、百度搜索记录、机动车转让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委托授权书、挂失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人张某、丁某某、边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边玉柱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玉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边玉柱在杀人后纵火焚烧作案现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边玉柱因赌博欠债等经济问题与家人产生矛盾,不满家长管教,持刀捅刺母亲王某某数十刀致其死亡,又采取掐扼颈部、捂压口鼻的方式杀害外祖母屈某某,为掩盖罪行,放火焚烧现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边玉柱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刑一核字第12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边玉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毛 洁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责任编辑:国平